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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来源:县人社局 时间:2015-11-02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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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06]1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国家和省规定的行业企业等实行省级管理的除外),其辖区内实施范围为:

  (一)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全部职工(简称企业和职工,下同);

  (二)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下同);

  (三)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休、退休(含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职,下同)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1.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应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不得减免。企业破产或停业注销的,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或注销之日的当月为此。

  2.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月工资(或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下同)作为缴费基数(由养老保险统筹管理地规定其中一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确定。

  职工个人实际的缴费工资,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以内的缴费基数确定。职工本人上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月为止。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其中,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到位办法,即从2006年至2010年,缴费基数可在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范围内确定。

  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之月为止。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ll643一89),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从2006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 %建立,全部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形成。个体参保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8%建立和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1. 2005年12月31日及以前按原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2. 2006 年1 月1 日以后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收益;

  3.2006 年1 月1 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三)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政策运营,每年计算一次收益。

  2005 年12 月31 日及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以及2006 年1 月1 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规定的记账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参考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确定,于每年12 月公布。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的6 月以前,将上一年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数额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等情况,通过企业通知职工,并提供核对和查询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个体参保人员,提供多样、便捷的查询方式(包括网络、电话等),个体参保人员可通过以上方式或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询。

  (五)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由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自动离职、参军、调入或招聘进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被开除、除名、判刑、劳教等各种原因中断、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进行封存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算利息。

  (六)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本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含历年缴费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身份等)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随同转移;2006 年1 月1 日及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和2005 年12 月31 日及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均不转移;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按劳动保障部的统一规定办理转移。

  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调入或招入已参加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机关事业单位,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调入或招入未参加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机关事业单位,暂不转移个人账户,继续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七)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本人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下同)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或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但不能提前支取。

  (八)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领取完毕时,按规定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直至死亡。

  (九)职工退休前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含2005 年12 月31 日及以前的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2005 年12 月31 日及以前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十)参保人员只能享受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对已建立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以下原则清理规范:未重复缴费的,归并或转移为一个个人账户;有重复缴费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保留一个个人账户,其它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缴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个体参保人员重复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本人,企业为职工重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企业。

  对已重复领取二份及以上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认可发放的其中一份基本养老金,其它多领的基本养老金应予追回,其中缴纳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清退给本人。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以及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2006 年1 月1 日起,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1996 年1 月1 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 年及以上的职工,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累计缴费年限×1%

  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从1996 年1 月1 日及以后至退休当年,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平均数确定(2005 年及以前年度的缴费工资指数仍按原规定计算并封定)。计算公式为:

  n 平均指数=( X1/C1 + X2/C2 +......+Xn/Cn )÷N

  X--当年本人缴费工资;

  C—2005 年及以前为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2006 年起为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N--本人缴费年限(1996 年1 月1 日及以后至退休时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国发[2005]38 号附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1

190

62

125

41

230

52

185

63

117

42

226

53

180

64

109

43

223

54

175

65

101

44

220

55

170

66

93

45

216

56

164

67

84

46

212

57

158

68

75

47

208

58

152

69

65

48

204

59

145

70

56

49

199

60

139

50

195

61

132

  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 年的人员,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 年再发给1 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1995 年12 月31 日及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 年及以上的职工,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累计缴费年限×1%

  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从1990 年1 月1 日及以后至退休当年,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平均数确定(2005 年及以前年度的缴费工资指数仍按原规定计算并封定)。计算公式同本条第(一)项第1 目,其中N本人缴费年限,为1990 年1 月1 日及以后至退休时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表同本条第(一)项第2 目。

  3.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995 年12 月31 日及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1.3%(计算系数)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同本条第(二)项第1 目。

  4.调节金=70 元×计算比例

  其中:计算比例从2006 年起至2010 年每年分别为90%、70%、50%、30%、10%。2011 年起不再计发调节金。

  (三)1995 年12 月31 日及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0 年不满15 年的,其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发。

  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 年的人员,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 年再发给1 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1995 年12 月31 日及以前参加工作,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退职条件的企业退职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发。

  (五)个体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其中1995 年12 月31 日及以前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

  (六)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七)设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过渡期

  为使上述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与按《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1997]151 号)和《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8]8 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养[2002]23 号)规定的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对2005 年12月31 日及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2006 年至2010 年5 年过渡期间退休的人员,实行基本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对比计算确定。

  1.新老计发办法对比计算时,老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的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统一使用2005 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困难国有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人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退职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老办法应按原规定每提前一年扣减2%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新办法不再扣减。

  2.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2006 年、2007 年、2008 年、2009 年、2010 年中当年退休的,在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基础上,分别按10%、30%、50%、70%、90%的比例加发,一次核定后不再重新计算;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予以补齐发给。

  (八)事业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转制为企业的,在转制过渡期内,计发转制后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时,原退休金计发办法与上述新办法实行对比过渡,参照《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 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 号)统一规定的对比过渡办法执行。

  原执行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2006 年至2010 年退休的人员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也参照执行劳社部发[2000]2 号文规定的对比过渡办法。

  (九)2005 年12 月31 日及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含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应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而未办理的人员),不按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仍按国家和省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五、基本养老金调整

  (一)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原则:调整水平与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对退休早、基本养老金相对偏低的人员适当倾斜,切实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二)国务院统一部署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时,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按照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三)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和省对企业离休人员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死亡待遇

  企业离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

  企业离休人员按其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0 个月计发。其中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死亡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 个月计发。

  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其死亡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 个月计发。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企业离休人员按其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0 个月计发。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其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的8 个月计发。

  (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支付标准,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四)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领取条件、支付办法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后,企业不再承担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七、本实施办法从2006 年1 月1 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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